2025 保險法修法三大要點:當保單遇上強制執行,債權人與被保險人的新平衡
Taiwan's 2025 Insurance Act Reform:
Recalibrating Enforcement Against Insurance Assets
保險法第 123 條之 1、第 123 條之 2、第 129 條之 1、第 132 條之 1 新增條文評析
關鍵要點
•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完全免於強制執行。
• 人壽保險解約金須達一定門檻方可執行。
• 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受益人,得於扣押或破產程序開始後 3 個月內介入,接手保單。
• 本次修正大幅限縮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執行之保單範圍。
重點速覽
2025 年 6 月 18 日公布之保險法修正大幅限縮可被強制執行之保單範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全面除外(保險法第 129 條之 1、第 132 條之 1);人壽保險解約金須達一定門檻方可執行(保險法第 123 條之 1,依民國 114 年標準約新台幣 14 萬 7 千元,以衛福部及直轄市政府年度公告為準);並引入「介入權」制度,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受益人或具保險利益之第三人,得於事由發生後 3 個月內取得書面同意並支付解約金額度後接手保單(保險法第 123 條之 2)。對債權人而言是新限制,對被保險人及家屬而言則是保全保單之新工具。
一、修法背景:保險解約金為何成為強制執行標的
在債權人取償之程序中,當債權人取得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等強制執行名義後,便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如何選擇執行標的,往往是能否順利取償之關鍵。
依強制執行法之原則,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除典型之不動產、動產等實體財產外,無形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亦屬執行標的之一種。
惟人壽保險等保險契約透過保險機制提供被保險人保障,對於被保險人個人甚至社會秩序之安定,皆有相當重要性。由此產生債權人取償權利與保險契約核心保障之衝突——此即本次修法所欲調和之核心議題。
二、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司法解釋之基礎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裁定(2022 年 12 月 9 日作成)揭示: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此一見解之法理基礎在於:人壽保險因採平準保費制,要保人預(溢)繳之保費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壽險契約常兼具保障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本次保險法修正即係承襲並具體化此大法庭之見解。
三、2025 年保險法修正三大要點
立法院於 2025 年(民國 114 年)6 月 3 日三讀通過、6 月 18 日總統公布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新增第 123 條之 1、第 123 條之 2、第 129 條之 1、第 132 條之 1 等關鍵條文。依保險法第 178 條,本次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 2025 年 6 月 20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內容可歸納為三大要點:
3.1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全面除外(保險法第 129 條之 1、第 132 條之 1)
新增保險法第 129 條之 1 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新增保險法第 132 條之 1 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須留意者,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多屬保障型短年期商品,本身少有解約金可言。本次修法之主要意義在於「明文化」——確立執行機關不得就此類解約金為扣押或執行,以避免實務操作之爭議,保障被保險人維持基本健康及意外保障之經濟安定。
3.2 人壽保險解約金之執行門檻(保險法第 123 條之 1)
新增保險法第 1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換言之,僅當解約金「達一定門檻以上」方得作為執行標的。上開條文第 1 項已明定門檻金額之計算公式:
門檻金額 =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 1.2 × 6 個月
(取各公告中最高標準者)
以民國 114 年度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台幣 20,379 元為例(為現行各直轄市公告中之最高標準),依上開條文公式計算,門檻金額約為新台幣 146,729 元(20,379 × 1.2 × 6 = 146,729)。實際金額每年隨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市政府公告調整。
此規範之政策考量在於:以「客觀定額化」之保護機制,取代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個案認定,避免低額解約金保單仍遭執行致被保險人保障盡失。
3.3 介入權制度:家屬接手保單之機制(保險法第 123 條之 2)
新增保險法第 12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 第一款|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 第二款|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 第三款|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第 3 款之親屬範圍以「配偶、父母、子女」為限,不包含兄弟姊妹、祖父母或孫子女等其他親屬。實務應用時須留意。
保險法第 123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此 3 個月為「除斥期間」,性質上不適用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規定,逾期則喪失介入權。
3.4 修法前後對照表
項目 修法前 修法後
(2025-06-18 公布、2025-06-20 施行)
健康保險解約金 可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全面除外(第 129 條之 1)
傷害保險解約金 可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全面除外(第 132 條之 1)
人壽保險解約金 原則上可執行 須達門檻方可執行
(依大法庭裁定審酌) (第 123 條之 1,約 14 萬 7 千元以上)
家屬接手保單機制 無明文,僅得依民法 明文化介入權(第 123 條之 2),
概念協商 3 個月除斥期間內得行使
投資型保險投資資產 非該保險受益人不得 維持不變
主張或扣押(第 123
條第 3 項,原有規定)
四、實務影響
4.1 對債權人之影響
債權人於規劃強制執行標的時,須額外評估下列事項:
• 債務人之保險組合:若僅持有健康險、傷害險,則保單解約金不再屬於可執行範圍;應改
尋其他執行標的。
• 人壽保險解約金門檻:低於門檻之保單不得執行,應先調閱保單條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確
認金額。
• 介入權之風險:縱使解約金達門檻得以扣押,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受益人仍得
於 3 個月內介入並支付對應金額接手保單,債權人取得之金額不變但取償時程可能稍延。
• 替代執行標的:保單借款請求權之扣押、債務人對保險人之其他債權,是否同受限制,現
行條文未明文規定,仍有解釋空間。
4.2 對被保險人與家屬之影響
被保險人與家屬獲得下列保障:
• 健康險與傷害險保障之穩定性:縱使要保人發生債務問題,此二類保單之解約金不再受執
行波及。
• 低額人壽保單之保留:解約金未達門檻者不得執行,避免基本保障之喪失。
• 介入權之保全機制:縱使解約金已遭扣押,配偶、父母、子女或指定受益人仍可於 3 個月
內以支付解約金額度方式接手保單,保險效力得以延續。
4.3 介入權行使流程
依新修正第 123 條之 2 規定,介入權之行使流程如下:
• 第一步|事由發生:解約金債權經扣押,或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裁定開始清算/更生程序。
• 第二步|取得同意:擬介入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兩方同意缺一不可)。
• 第三步|支付解約金額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
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
• 第四步|書面通知保險人: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於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
更效力。
上述全部步驟須於「事由發生之日起 3 個月內」完成;逾期則喪失介入權。
4.4 過渡條款:修法施行前已扣押之案件
保險法第 123 條之 2 第 3 項另設過渡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
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
規定。」
即修法施行前(修正條文之施行日為 2025 年 6 月 20 日)已發生扣押或破產等事由者,配偶、父母、子女或受益人等仍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 3 個月內行使介入權,使保單延續。對於修法前保單已遭執行之家庭,此一過渡條款提供了補救之機會,實務上具重要意義。
五、結論
本次保險法修正為強制執行制度與保險保障功能之衝突,提供了一套明確之調和機制。其核心精神在於:以客觀定額化之保護標準(保險法第 123 條之 1 門檻)、明文化之介入機制(保險法第 123 條之 2),取代過往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維生條款之個案認定。
執行程序中,須掌握以下三個關鍵時點與金額:
• 人壽保險解約金門檻金額(114 年北市標準約新台幣 14 萬 7 千元,每年依衛福部公告調整)
• 介入權之 3 個月除斥期間(事由發生日起算)
• 過渡條款之 3 個月行使期間(修正施行日 2025-06-20 起算)
立法雖已大幅推進,惟保單借款請求權之扣押、投資型保單之適用範圍等實務細節,仍有待後續判決與行政解釋逐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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